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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以科技强化侦查遏制刑事错案发生

2015-03-23 10:09:29  作者 : 陈建 王振华  来源 : CPS警装网


  随着法制进程的进步,群众法律意识的提高,执法环境的变化给公安机关的侦查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现代科技的发展使人类对客观事物的认知能力不断提高,侦查工作能够从中受益。从一起起的刑事错案来看,我们不由得会想到刑讯逼供等侦查机关不当行为带来的种种严重后果。如果我们将高科技手段运用于侦查破案之中,以此来提高侦查机关的侦查能力,从而降低侦查人员对刑讯逼供的依赖,一定程度上减少冤案的发生。


  一、刑事错案与刑讯逼供


  “‘错案’这两个字,会使人想到一个无辜者在黑牢里服刑的情景,而实际上他并没有犯罪。”从这一个对错案的描述中我们不难看出,它是描绘人脑中最原始的对错案的印象,而且从“犯罪”两个字还可以看出这一描述又似乎归属在法律的范畴。现在我们既然要在法律的范畴中研究错案,那么研究刑事错案的本质就显得非常重要。


  (一)刑事错案的本质


  根据《汉语词典》的解释,案件是有关诉讼和违法的事件。那么,刑事案件本身只是一种法律事件或者说是法律现象,而法律现象却是无所谓正确与错误的。只有在人的认识加入后,才出现了正确与错误的矛盾说:当人所能达到的主观认识与客观事实一致时,是正确的;否则就是错误的。而一旦有刑事案件发生,往往是司法机关的执法人员根据人类社会制定的法律去还原客观真相,这个还原的过程,又是人根据已有的经验和相应的专业能力认识案件的过程。认识刑事案件的主体主要是公安司法机关,公安司法机关的执法人员发现社会中的某一客观事实属于法律规定的犯罪事实行为,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刑事案件就宣告成立。自此以后,公安司法机关在不同的诉讼阶段适用相应的刑事程序规则展开查明和证明刑事案件事实真相的过程,并在不同的诉讼阶段给出有关刑事案件“事实真相”的“结论”。当公安司法机关的结论与刑事案件的客观事实一致时,是正确的;否则就产生了刑事错案。由此,可以看出刑事错案之“错误”就表现为案件处理决定不符合案件客观事实。这也就与人们最原始、最直观的对刑事错案的理解是一致的。就案件的处理过程来说,无论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还是人民法院,在处理刑事案件时都要遵循将既定的法律规范适用于特定的案件事实从而得出结论这一逻辑程式。这么说来,无论在诉讼的哪一个阶段作出诉讼决定,都必须经过两个环节:一是认定案件事实,二是适用法律。相应地,案件处理决定与案件客观事实的不一致或者表现为认定的案件事实与案件客观事实不一致,或者表现为使用的法律不符合案件客观事实,也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认定案件事实错误,或者是适用法律错误,包括适用程序法错误。因此,刑事错案的本质就体现为认定案件事实错误,或者是适用法律错误。即认定案件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刑事案件才是刑事错案。


  (二)刑讯逼供是刑事错案产生的直接根源


  在认识了刑事错案的本质以后,结合当前我国的刑事错案发生情况,分析刑事错案的致错原因,根据问卷调查得到的致错原因概括起来主要包括:“虚假证人证言、被害人虚假陈述、被告人虚假口供、鉴定结论错误、忽视无罪证据、侦查机关不当行为、审判机关不当行为、一审辩护缺陷、鉴定缺陷、法律定性和适用缺陷、外部干预和公检法联合办案。”这12项错案原因也是数出有因,是根据一份137起案例的调查问卷中得出的,在这137起案例的调查问卷中每一项原因都有着对应的表现次数见下表:
 


  通过对上表中所列数据的分析,不难看出侦查机关的不当行为与虚假口供是导致刑事错案最主要的原因,然而虚假的口供中不免有口供当事人自身的因素在其中,同时还有提取口供的侦查讯问人员在其中起到一个引导作用。而在侦查环节,口供的提取人就是侦查员。侦查机关的不当行为又主要指的是刑讯逼供行为,这样结合二者的关联点,即使剔除掉虚假口供当事人本人的主观虚假口供因素,刑讯逼供便难免不成为刑事错案关键的致错原因。案件在侦查这一环节就走向了歧途,违反诉讼程序法的要求,在重实体,轻证据的错误观念引导下不能对证据的合法性有足够的重视,最终导致公安机关在侦查环节的非法取证行为成了我国刑事错案的致错源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0年6月24日正式向社会公布,并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刑事证据收集、审查、定案等诉讼各个环节都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从程序的救济和制裁上完善了法律体系,也完善了我国刑诉法的立法框架。尤其是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一条、第二条和第三条就对刑讯逼供收集到的证据规定为应当被排除的非法证据。这些规定可以说是对我们当前的侦查工作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为此,我们的侦查工作必须要实现其理念的转变,彻底摒弃以前那种重“口供”的侦查模式。


  二、科技强侦,实现侦查理念的转变,有效遏制刑事错案


  正如上面所述,刑事错案的发生几乎都是源于刑讯逼供这种非法的取证手段。这种非法取证手段虽早已被我国《刑事诉讼法》予以明确禁止,然而在侦查实践当中却屡见不鲜,究其原因一方面是由于我国传统的封建思想残余和落后的封建司法制度仍一定程度上影响着我国司法活动,另一方面则是因为我们的侦查人员在巨大的破案压力面前,没有比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更为直接、有效的办法。在我国特有的国情之下,“命案必破”既是我国公安机关的一项重要工作目标,同时也是一个带有政治性的公共政策性目标。一旦发生命案,在公众和上级部门的压力下,一些办案人员为迅速破案,给社会公众及上级部门有所交待,不惜违反法律,实施刑讯逼供。


  在我国当前社会开放程度不断增加、社会文明水平不断提高的背景下,我国法学界对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呼声越来越高。但同时我们也无法回避这样一个事实:我国刑事案件的破案率非常低;而犯罪率却一直居高不下。在这样的境况下,如何既能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又能实现高效率地破案,既能顺应社会文明发展的历史潮流,又能符合我国当前的特殊国情,是我国司法理论与实务界所共同思考的问题。要杜绝刑讯逼供,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则要弱化侦查人员对“口供”的依赖,转而寻求一种更加人性化的取证方式;要提高破案率、遏制不断上涨的犯罪率,现实可行的选择就是向科学技术要警力。因此,必须实现侦查工作以依靠“口供”为主向依靠科技证据为主转变。可以说,科学证据作为一种社会进步、科技发展的产物,必然会成为司法理论与实务界的共同选择。


  科技证据在我国诉讼程序中的应用已有很长的历史了,陈学权学者在《科技证据论--以刑事诉讼为视角》一书中将科技证据定义为:科技证据是运用科学技术原理和方法发现、收集、保全以及揭示其证明价值的或本身就具有科学技术特性的一切具有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证据。我们从如下两方面将科技证据和“口供”做一比较:


  首先,从破案率的角度来考察。依靠科技证据和依靠“口供”二者都能实现较高的破案率。科学证据是借助于现代化的高新科学技术所得到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各种证据形式的总称,这类证据具有较强的科学性、稳定性和高效性。口供是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那里直接取得的,它的取得也具有一定的高效性,但是由于“口供”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意志影响的因素很大,一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背其主观意志,“口供”便具有了虚假性。相反,科技证据是以现代科学知识和技术为依托,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和完善,科技证据的真实性会远远强于“口供”的真实性。


  其次,从保障人权的角度来考察。科学证据的获取一般会侵犯到公民的隐私权,如监听等,采用刑讯逼供手段获取“口供”则会严重地侵犯到公民的人身权。很明显,刑讯逼供对人权所造成的侵害程度远远大于获取科技证据所造成的侵害。按照两恶相权取其轻的原则,在现代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科技水平不断提升的今天,侦查破案以依靠“口供”为主向以依靠“科技证据”为主转变,理应成为时代的要求。


  三、高科技手段在遏制刑事错案中的作用


  刑事错案一直是一个历史性的话题,从古至今,世界上的任何一个国家都没有从根本上杜绝刑事错案,但是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我们应当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避免刑事错案,也许我们无法真实的还原案件发生客观过程,但是至少我们可以用科技手段排除与案件不相关的疑点,保证清白的人不再受到法律的处罚。高科技手段种类繁多,专业性很强,在此笔者仅对司法实践中常涉及到的犯罪心理测试技术、DNA检验鉴定技术进行分析,与大家探讨它们在预防冤案中的作用。


  (一)发挥犯罪心理测试技术的科学性,遏制错案发生


  1.犯罪心理测试技术的概念


  犯罪心理测试技术,俗称“测谎”,但其与所谓的“测谎”有着根本的区别。它是依据人心理与生理关系的原理,在正确分析案情和案犯心理活动的基础上,运用认知综合法编题技术编制测试题,通过专用心理测试仪和计算机软件操作系统,实时同步记录被测人对主试言语问题的多项心理生物反映变化,进而评判心理痕迹对应相关度,从而帮助甄别判断嫌疑人与案件关系的犯罪心理鉴定技术。


  中国的犯罪心理测试技术,是在美国“测谎”技术的基础上,经过我国有关专家二十余年的研究开发和实际应用,总结和创立形成的一套符合中国国情和人们身心特点的系统的理论、原则、方法、技巧等科学体系。近十多年来,在侦查审理各类重特大疑难案件中发挥了重要的辅助作用,日益成为侦查审理各类疑难案件的重要手段。


  2.犯罪心理测试技术的原理


  犯罪心理测试技术,就其技术的科学原理来讲,是客观地检测被测人有无经历违法犯罪特殊事件的心理痕迹。心理科学研究表明,人的大脑对外界的感知信息,都会留下一定的映迹,其主要表现记忆以及由此引起的认知和情绪活动等。人的记忆痕迹的深浅、久暂,主要由对个体生命意义的大小和经历事件刺激的强烈程度等因素决定。对于作案人和知情人,他们对自己所实施或目睹的犯罪行为的记忆是相当清晰的,作案人对自己所实施犯罪的案前、案中、案后的经历记忆是相当久远的,有些甚至是终生不忘的。实际案件测试表明:在犯罪心理测试技术相关阶段所形成的“言语唤起作用”的影响下,作案人或知情人对犯罪事实的心理痕迹会在大脑记忆区域恢复起来,复活重现并引起被测人相关的情绪记忆、动作记忆、视觉记忆以及认知和情绪活动等。这种大脑记忆区的复活性变化,必然会引发临近情绪中枢党的心理生物反应--皮电、血压、呼吸、肌肉等指标的变异。作案人或知情人的这些心理生物指标的特异反映变化,比起无辜者会非常显着地表现出来,被实时同步地显示在计算机屏幕上,从而使主测人员通过对其心理生物活动图谱的变化,对其与案件的关系及其作案的动机、时间、地点、人数、工具、过程、赃款赃物以及心理状态等做出分析和判断,为侦查审理案件提供帮助。


  3.犯罪心理测试技术在侦查阶段杜绝冤案的实例分析


  2004年2月19日晚,某机关办公室内一台存有多份密级材料的笔记本电脑丢失。现场门窗完好,笔记本电脑的附件、同放在抽屉内的电脑硬盘以及手机等未被拿走。由于此案涉密,引起了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通过调查,该机关赵某反映当晚去该办公室打开门时,猛然发现该机关其他办公室人员张某躲在门后……。另外,当晚值班人员也提供了对张某不利的证言。因此,张某成为此案的重要嫌疑人。后对张某采取了强制措施进行调查讯问。然而三个月过去了,经对张某及其他人大量的调查询问工作,此案没有任何进展。张某始终不承认自己作案,并主动提出请专家来对自己进行心理测试,并说只要心理测试认定我,我就认了。办案单位在没有证据和其他办法的情况下,决定邀请心理测试专家前去运用犯罪心理测试技术协助侦破此案。


  此案由于案情复杂,在对案情深入分析研究的基础上,心理测试专家拟定了9人并先后对其进行了测试。测试结果排除了张某及其他人的作案嫌疑,认定了前述指控张某作案的赵某为此案的作案人。后经过对赵某的侦查审讯,使此案成功告破。从而使张某在经历了长达三个月的强制措施和调查审讯后,最终洗清了嫌疑,使其他嫌疑人也得到了解脱。


  (二)运用DNA检验鉴定技术的准确性,遏制错案发生


  1.DNA检验鉴定技术概述


  脱氧核糖核酸(deoxyribonucleic acid, DNA),是一种在细胞中带有基因信息的核酸,能够自行复制并合成核糖核酸,它由两个核甙酸长链组成,这两个核甙酸链交结成一个双螺旋体。DNA被称为“上帝给人的身份证”,首次以鉴定结论证据的形式应用到法庭上,是在1984年的英格兰中部一种移民案。1987年,英国基因学家杰佛瑞新发明的NDA鉴识科技,帮助警方破获一宗奸杀悬案,实现了人类从遗迹的蛛丝马迹中直接找到真凶的梦想。从此DNA检验鉴定技术成为犯罪与刑法史上的利剑,它的十亿分之一的错误率被冠以“无懈可击”的光环。


  在DNA检验鉴定技术日益发展的今天,从检材提取,到检测技术再到检测结论及处理能力三个阶段,我们都在不断的进步:首先,从检材的单一体向多体发展,我们不但可以从血液、肌体组织、精子、脊髓、毛发(连根或不连根)、唾液、表皮细胞、骨骼、尿液、粪便等人体样本中获取并处理DNA,而且向非人体样本中(如,植物、动物、微生物)中获取处理DNA;如2006 年8 月14 日,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发生一起劫车杀人案件,侦查员从嫌疑人蚊帐上提取了一只被打死的蚊子,并从死蚊子腹内残留血液中检测到人的DNA,从而确定了重大犯罪嫌疑人。其次,随着电脑计算机的运算处理技术的提高,以及DNA检测设备的不断升级,DNA的检测过程从以前的漫长、不准确变得越来越快速和精确。并且随着DNA数据信息库的建立,所有的检材往往都能很容易的和已有的样本进行比对,迅速做到同一认定,同时也可以利用网络,将不同地区的检材识别,更好的并案侦查等侦查措施服务;第三,在检测的结论上,由于更多的借助于仪器设备操作,使得检测结论更好的避免了人工操作中的检材被污染、检材被混淆和检材腐蚀失效等现象导致的错误,目前DNA的最小检出量已经可以达到纳克级,并且DNA技术还能分辨出如死亡时间、年龄等个体属性。


  2.DNA检验鉴定技术在侦查阶段杜绝冤案的实例分析


  2000年4月3日晚上12时左右,山西大同市新荣区堡子湾中学初一年级两女生惨遭强奸。案发后,办案民警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将受害人褥单上提取的物证送往大同市公安局作鉴定,经鉴定证实罪犯所留下的是精斑,且血型为A型。根据受害人对犯罪嫌疑人的描述,即身材消瘦、中等个子、长着胡子、说着不标准的普通话等线索,经过20多天的侦查,犯罪嫌疑人被锁定在本乡中学教师李逢春等3人身上。紧接着大同市公安局对3名嫌疑人的血样进行了鉴定,结果认定只有李逢春的血型为A型。2000年6月14日,山西省公安厅对李逢春的血样和受害人褥单上的精斑进行了DNA鉴定。7月27日,山西省公安厅做出鉴定结论:受害人褥单上的精子DNA与李逢春血痕DNA谱带位置一致。8月18日新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对李逢春进行逮捕。2001年2月下旬,新荣区法院开庭审理此案,犯罪嫌疑人李逢春及其辩护律师提出对山西省公安厅的DNA鉴定结果有疑义,要求重新鉴定。4月19日,在检查、公安、辩护律师三方监督配合下,经看守所狱医抽取血样,当场封检,连夜驱车送往国家公安部重新进行NDA鉴定。5月14日,公安部NDA鉴定结论为:受害人褥面上的精斑不是李逢春所留。6月6日,新荣区公安局办案民警同新荣区检察院批捕科同志再次将检材送到公安部重新做DNA鉴定,鉴定结果:精斑不是李逢春所留。2001年6月29日,新荣区分局与新荣区检察院研究决定,对李逢春取保候审,并继续对此案进行侦查。2003年犯罪嫌疑人李锁柱因盗窃被抓,经审讯,李锁柱供出了2000年堡子湾中学强奸幼女案。至此,李逢春的冤情被洗清。


  值得一提的是,此案中将李逢春“定罪”的依据是DNA鉴定结论,而最终帮助其洗清冤情的还是DNA鉴定结论。可以说DNA检验鉴定技术本身不存在问题,关键在于在检验过程中要做到严密的品质监管,防治检材和样本在提取、移送等过程中受到污染,做好封鉴、记录等工作,从而保证高科技证据的可靠性。


  科技的发展使人类认识和改造世界的能力不断提高,侦查工作也因科技的发展而直接受益,侦查人员要不断地提高自身的科学素养,时刻关注和学习各种高科技知识,并及时将其运用于侦查破案之中。只有这样,我们的侦查工作才能减轻对“口供”的依赖,在不降低破案率的前提之下,进一步提高办理案件的质量,防止错案的发生;也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改善刑讯逼供这一中国刑事诉讼制度中最受诟病的领域,避免司法公信力的丧失。


  参考资料:


  [1][法]勒内·弗洛里奥着.错案[M].赵淑美、张红竹译,法律出版社,1984


  [2]刘品新主编.刑事错案的原因与对策[M].中国法治出版社2009


  [3]马凤祥.“浅谈刑讯逼供的成因及防范” [J].法制与社会2011(4)


  [4]陈学权着.科技证据论--以刑事诉讼为视角[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5]范刚着.刑事侦查心理学[M].甘肃人民出版社2007


  [6][美]查尔斯.R.斯旺森,尼尔.C.谢美林,伦纳德.特里托.刑事犯罪侦查(第八版)[M].但彦铮、郑海等译.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


  [7]罗筱琦、陈界融着.证据方法及证据能力研究(上)[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8] 朱进.“从‘残酷睡客’落网说DNA侦查技术发展” [J].人民公安报2010年9月6日第八版


  [9]张丽云主编.刑事错案与七种证据[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


  作者简介:


  1、陈建(1975年6月-)男,重庆警官职业学院讲师,大学本科,主要研究方向:刑事侦查理论、刑诉法;


  2、王振华(1964年-)男,重庆警官职业学院教授,大学本科,主要研究方向:警察防卫与控制、警务技能战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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