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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审判参与社区矫正管理的研究

2014-05-28 10:13:12  作者 : 刘黎明  来源 : 光明网


  加强和创新社会社区管理,是党中央确定的一项重要战略任务。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担负着解 矛盾、保护人民、维护稳定、促进和谐的重要职能,是社会管理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以和谐的理念、和谐的标准、和谐的方式和司法能动方式,激发社会创造活力,增加和谐因素,减少不和谐因素,并力促社区(村)创建“少讼社区(村)、无讼社区(村)、无纷争社区(村)”。刑事审判作为社会管理中最具强 制 力 的 手段,在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进程中应当有所作为而且责无旁贷。进一步提高认识,扎实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确保取得实实在在的成效,为实现国家长治久安奠定坚实基础。三项重点工作的提出,为刑事审判参与社区管理工作全面发展指明了具体方向,也对人民法院进一步坚持能动司法提出了新的要求和任务。社会管理创新是动力,是解决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源头性、根本性、基础性问题的重要措施,对法院而言,促进社会和谐是法院的法律责任,也是法院的政治使命。我们应在能动司法中,实现社会管理创新,实现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社会经济科学发展。


  创新社区矫正管理,是解决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源头性、根本性、基础性问题的重要措施,也是法院三项重点工作之一。刑事审判的主要任务通过惩治刑事罪犯,抑制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稳定,因而刑事审判的过程,本身就是发现社会问题、弥补社区管理漏洞的过程,就是参与社区管理、理顺社会关系的过程。从某种程度上讲,它还是最具有强制力的社区管理方式和手段。我们只有正确定位并不断拓展刑事审判在社区矫正管理中的职能,积极主动地开展工作,才能推进社区矫正管理走上法制化轨道。社区矫正管理主要涉及到行政机关、社会组织和社会成员的关系问题。法院应依法推进其本职工作,为社区管理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法院的依法判决、裁定,推动着社区矫正管理机制的形成和不断完善。刑事审判作为法院职能之一,在推进特殊人群帮教管理和社区治安重点综合治理等方面起着重要作用,是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的助推器。我们在此有必要先对当前刑事审判在社区矫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不足进行一下探讨:


  一、刑事审判参与社区矫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不足之处


  目前,刑事审判参与社区矫正管理工作存在较大的法律障碍和机制制约。


  1、社区矫正管理没有法律支撑,地位尴尬


  法律制度上来看,社区矫正管理的法制化程度不高。现有的《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涉及社区矫正管理法律条文笼统、过于苛刻,《刑法》、《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缓刑、假释以及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均为“不致再危害社会”,这是对犯罪人再犯能力性的预测,有可能造成法官先入为主的主观偏见,并且按照《刑法》规定,对适用社区管理矫正人员的监管归属公安机关,却没有明确监管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同时社区管理矫正的立法工作滞后,使社区管理矫正的执行等一系列工作既缺乏法律依据,又缺乏可操作性。


  2、社区矫正管理适用范围窄。


  纳入社区管理矫正的罪犯即非监禁刑的罪犯。这些人员在社区管理期间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社区组织规定的汇报、请销假、迁居等制度,通过定期接受谈话、专家心理咨询、社会帮教、参与社区公益劳动等多种形式改正自己的恶习,认罪伏法,重新做人。其主要是依据《刑法》、《监狱法》确定,并由公安机关实施监督管理。这就使得社区管理的罪犯的范围窄,不能全面的体现“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


  3、社区矫正管理形式单一,不具法律权威性


  现行社区矫正管理制度包括了思想汇报、学习培训、公益劳动制度等,在理论上基本涵盖了社区矫正管理的工作内容,但在具体实施中却受到各种制约。由于受各种条件制约,也得不到有力保障,由此,社区矫正管理只能做到基本的“控制”,而无法实现较高管理水平的“矫正”。产生这种现象主要有以下原因,一是现行法律法规的不健全,许多管理规定尚以细则、办法的形式出现,没有上升到法律的高度,造成了目前社区矫正管理工作权威性不足。二是在社区管理矫正工作的对外宣传中强调其人性化的一面较多,强调刑罚执行的严肃性的一面较少,使不了解社区管理矫正工作的群众产生了片面的误解。三是社区矫正管理工作比较松散,在重新规范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遇到不理解和阻碍,部分社区矫正人员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现象,影响了社区矫正管理工作的效果。不利于其教育改造。


  4、社区矫正组织不健全,管理不到位


  现行的社区矫正管理工作的组织不健全,层面单一,尚未形成全面完善的网络。对于适用社区矫正管理的罪犯,在其刑罚执行时均由公安机关代为管理。同时,社区矫正管理工作在吸纳社会志愿者、组建专业心理医生队伍、社区力量帮教方面尚处于构思起步阶段。这样在工作中,极易因没有统一的社区矫正管理机构和配套的体制而出现互相推诿和责任不到位的情况。此外,社区矫正管理人员的素质普遍不高,专业管理人员少,也直接影响了社区矫正管理制度作用的发挥。


  二、刑事审判在参与社区矫正管理中应发挥的作用


  现在用司法决策规制社区生活的实践越来越普遍,而法院的刑事审判职能调控着社区秩序,维护和保障社区稳定,这对于社区矫正管理起着基础性的作用。社区矫正管理也是我国司法实践工作的一种探索。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将罪犯置于社区内,由政法机关在相关的社会团体、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矫正罪犯的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执行活动。


  实践证明,这有利于充分利用社会资源,提高对轻微犯罪以及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的未成年犯、初犯、偶犯和过失犯等罪犯的教育改造质量,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维护社会稳定;有利于合理配置司法资源,降低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


  综上所述,根据我县社区矫正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要扎实稳妥地推进社区矫正管理工作,还须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


  (一)发挥刑事审判职能,有效推动社区矫正管理创新


  作为刑事审判,要坚持能动司法理念,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主导作用,引导和规范社区矫正管理朝着正常、有序、和谐的方向发展,通过审判活动的成果规制社区矫正活动的创新。


  1.推进量刑规范化,确保量刑公正公开,实现司法透明


  我国量刑规范化工作的开展实现了法院量刑的公正公开,进一步实现了司法公正,遏制了司法腐败。虽已在全国全面试行,但是也存在有待改进之处。


  首先,我们应严格按照省高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规定,把握量刑原则,遵守量刑方法,正确适用量刑情节,按照一案一人一表的量刑要求认真制作量刑评议书,建立并完善案件台账,增强量刑公开性,确保量刑公正、公开避免因量刑不公开可能引发的对量刑过程的无端猜测,增强法院裁判的公信力,在维护司法公正、促使当事人服判息诉方面进一步取得成效。


  其次,在研究讨论案件过程中,应对先进经验及时进行总结,对与量刑规范工作相抵触的地方及时查漏补缺,以便能为量刑规范化工作的进一步开展谏言献策。


  2、.改革未成年犯法庭教育理念,充分适用非监禁刑,最大限度减少社区矫正管理对立面


  针对未成年犯应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针对罪行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对未成年犯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对于确属平常表现尚好,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的未成年犯适用非监禁刑罚,以期通过社区矫正管理的思想、法制、社会公德教育、技能培训等工作让他们顺利回归和融入社会和社区,成为一名对社会有用的人。


  同时,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家庭教育、家庭生活环境、社会成长环境的调查,以法庭教育的方式,让未成年被告人重新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促其悔过自新,重返社会后能获得更好的家庭教育和家庭生活环境。


  3、加强调解工作,实现“案结事了”


  在审理自诉案件及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时应全面贯彻“司法为民”的宗旨思想,坚持“能调则调、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原则,把调解作为化解社会和社区矛盾的最佳途径。开展庭前诉讼引导,尽量在庭前组织调解,提高司法效率。在审理阶段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把具有社区工作经验以及社区综治管理经验的人民陪审员安排为自诉案件的陪审员,拉近法官与当事人的距离,从而使自诉人与被告人之间的矛盾能够得到及时的化解,大大提高调解率。使受害人的权利得到及时保护。


  (二)延伸刑事审判职能,努力实践社区矫正管理创新


  由于法律的滞后性,及市场经济行为的自发性,我们必须延伸刑事审判职能,积极参与社区矫正管理。


  近几年,我院立足刑事审判职能,创新社区矫正管理,开展了一系列法制宣传专项活动,有效提高群众维权意识,防范犯罪现象发生。


  1、加强司法专项服务社区管理工作。针对现在金融犯罪率和经济犯罪率不断提高这一趋势,我院立足刑事审判职能,创新社区管理,开展司法服务进社区活动,深入相关社区,及时了解社区矫正管理过程中的司法需求,通过典型案例分析、法律法规培训、法律专题知识讲座、法律咨询、风险提示等司法服务工作,帮助社区矫正管理者提高依法管理的能力,提高社区居民防范犯罪的能力。促进社区管理的发展。


  2、积极发挥司法建议的作用。法院有司法建议权,但是在工作实践中特别是刑事审判中,司法建议权的功能并没有得到发挥。因此,我院把司法建议工作作为法院参与社区管理的重要手段。通过刑事案件的审理,发现可能影响社区管理和稳定的苗头性、倾向性、普遍性问题以及涉及社区管理中的相关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并督促落实。通过审判,创制、规制社区规则和活动,引领社区风尚,并为社区管理政策提供司法支持。


  3、明确司法行政机关在社区矫正管理工作中的执法主体地位。解决社区管理矫正工作的法律障碍。进一步增强社区矫正管理的可操作性。在此基础之上,依据社区矫正管理工作的实际状况、发展趋势和现代社区矫正管理制度的基本要求,提供相关法律法规的支持,为社区矫正健康顺利发展奠定良好的法制基础。


  4、扩大社区矫正管理刑的适用作为新型的短期监禁替代措施,社区服务刑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能最直接体现“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其适用对象为主观恶性不大、罪刑较轻的未成年犯、轻罪犯、过失犯。同时在刑法体系中也明确规定了适用条件。扩大社区矫正刑也就是扩大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矫正刑这一刑罚方式,更有利于他们的改过自新。


  5、 完善社区服刑罪犯奖惩机制,


  建立缓刑的“延长考验期”制度,在延长考验期中体现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对于违反社区矫正刑判决、执行的有关规定,逃避社区服务劳动的,应该给予警告、行政处分等,对于个别性质严重、恶意逃避社区服务劳动的、屡教不改的犯罪分子,可以规定以拘役或有期徒刑来替代。从而使社区矫正刑与短期监禁刑能够相互替代,形成优势互补,实现刑罚执行的严肃性和严密性,从而使“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得以体现。


  6、建立社区矫正管理信息共享制度。将社区矫正对象的资料输入电脑,包括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过程不断形成和收集到的资料。实现信息共享,保证执行主管机关及有关人员能够及时掌握本地的社区矫正管理执行情况。丰富社区矫正工作方式,针对不同的犯罪人群、犯罪类型、犯罪的危害程度采用不同的社区矫正管理方法,创立中国特色的社区矫正管理模式。


  7、开展法律义工进社区活动


  法律义工就是法律服务志愿者和义务工作者的简称,我院在2008年开展了法律义工“进社区、进乡村、进街道“的三进活动,效果颇佳。法律义工的化解机制和效果不仅得到群众的支持,而且受到了领导的肯定和社会各界好评。针对社区里邻里、熟人之间纠纷数多。在法律义工化解案件数中占绝大多数;此类纠纷矛盾如不及时化解,往往会造成和谐社会的硬伤和民转刑案件的发生的特点。应当说,在第一时间及时化解邻里、熟人之间纠纷对于构筑社区(村)和谐具有十分重要意义。绝大多数当事人对法律义工调解有着较大的积极性和信任度,能够在纠纷发生后便试图通过法律义工主持下来积极协商,来寻求解决纠纷的途径。同时,也说明社会对法律义工庭外化解纠纷持肯定和欢迎态度,当事人积极,法律义工愿意。而且法律义工化解纠纷成功率高、效率高、成本低。案件化解时间远低于其它任何方式化解纠纷矛盾时间。从调解成本来看,没有任何收费,纠纷化解实现零成本。这也表明,通过法律义工机制方式化解纠纷不仅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且能第一时间、第一速度、以最小感情损害、公平地化解双方之间的争议,这也是一个解决民事争议的有效方式;并且作为诉调对接的必要补充,其将会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法律义工化解纠纷内容自由、反复率低。对当事人在庭外组织的协调和解工作,充分尊重了当事人意愿,且内容真实、合法,不必受制于司法程序的条条框框,自由、灵活。从实践效果看,他紧密联系社区,有求必应。同时“紧密联系社区,有求必应”也是法律义工第一原则。法律义工充分发挥与社区(村)紧密联系纽带,能第一时间掌握矛盾现象,第一时间分析矛盾根源,在加上,法律义工在专业知识领域的特长,在梳理法律关系,分析争议焦点的独特优势,能把矛盾纠纷化解在第一时间,把纷争损害减少在最小程度,从而为实现“少讼社区、无讼社区或无纷争社区”的社会管理目标发挥不可替代作用。通过力量下沉和指导前移,使社区(村)的大量小纠纷得到了及时解决,大纠纷得到了有效缓和,防止了民转刑案件的发生。有效地发挥了化解矛盾第一道防线的作用。由于关口前移,从源头消除矛盾,这也是司法为民的本质所在,法律义工也是法院司法服务向前台转移的一种有益的尝试。通过实践,从源头消除矛盾能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防止了矛盾激化。以前,纠纷只有到了法院才可能组织调处,而此时双方当事人的矛盾往往已闹到不可开交的地步了。由此酿成了很多民转刑案件的发生。我院义工法官发挥司法能动作用,提前介入翔实地了解掌握社区矛盾纠纷情况,经常性开展入户走访活动,详细记载群众反映的每个纠纷情况和对法律的需求,建立便民法律服务台账,及时帮助解决或向有关部门反映群众的合理诉求,把矛盾化解在基层和萌芽状态。更由于立足实际,措施实。由法官当义工来疏导、协调邻里纠纷时,挤占法官精力和时间不多,在做义工工作的同时也可以建立身边良好的人际关系,法官乐意接受,当事人也欢迎。形象好效果佳。基本做到了矛盾不出楼院,纠纷不出社区。


  但是法律义工化解矛盾机制也存在不足与问题。目前我国还没有关于类似法律义工制度的相关规定,法律义工化解矛盾机制规范过于简单,粗糙,缺乏可操作性,这不能不说是该制度的一大缺憾。比如,程序启动的主体、时间等没有做明确规定;当事人调解未达成如何转换程序,和解协议瑕疵如何救济等均无规定。同时,就法律义工在庭外化解矛盾中的地位、作用也都没有明确规定。上述问题在实践中均已不同程度显现出来,急需在今后制度完善中作出回应,予以明确规范。总之,从根本上讲,建立起一套完备、规范的法律义工化解矛盾程序操作机制是非常有必要的。


  其次,法律义工化解矛盾内容还十分缺乏,致使其在实践过程中出现了一些让人忧患的情形。由于是义务行为没有任何约束力,要想深入推动,还是需要有具体且硬性的操作规范,模棱两可容易导致法律义工无所适从或者不当适用法律义工化解矛盾机制。


  再者,法律义工化解矛盾机制优势还有待进一步挖掘与实现。随着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的产生,诉讼外和解也成为当事人所选。由于我国历来重视诉讼调解,我国法律对这一诉讼制度,也作出了颇为详尽的规定。相比之下,当事人自行和解尤其是诉讼外和解制度的法律地位实难望其项背。我国虽有着悠久的“和为贵”文化传统,且随着近年来案多人少矛盾日益突出,法律义工参与的诉讼外和解制度的地位越来越受到肯定,和解案件数也逐步在增加,但从整体上看其适用空间与范围还有待进一步拓展。但从现有的相关规定及实践看,真正意义上法律义工参与的当事人和解制度还未有效建立,有待进一步努力。


  如何解决这些不足和问题,我们认为要明确法律义工化解矛盾机制的地位与作用。与诉讼调解相比,法律义工化解矛盾作为纠纷自行解决的一种方式,更强调当事人的自主合意,更能体现当事人主义色彩,并同样能够及时、有效地化解纠纷,减少当事人讼累。因此,就法律义工化解矛盾的关系定位而言,我们认为,要进一步明确其对于化解纠纷的重要地位与作用。同时,还应从法律义工化解矛盾更加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来反思诉讼调解存有的负面性。为此,我们有必要转换思维,跳出原有的主导型思维模式,转向构建以更加尊重当事人主体性为基础的纠纷化解机制,唯有如此,法律义工化解矛盾制度才能有生生不息的源头活水。


  其次,强化法律义工化解矛盾制度建设。明确法律义工化解矛盾的适用范围。因此,就法律义工化解矛盾启动的时间阶段而言,应适用于整个纠纷化解进程,允许当事人在任何阶段停止或启动化解程序。同时,就范围而言,原则不限类案,只要是社区(村)里纠纷就可以参与。


  再者,严格法律义工化解矛盾的期限规定。为防止当事人恶意利用法律义工化解矛盾无期限的规定,应在法律义工化解矛盾期限作出明确且硬性的规范。防止“和而不解”。同时,可探索建立法律义工定期向法院汇报化解进程机制,以便全面掌握和解动态,以防止当事人拖延等不当行为。积极利用其他化解矛盾的合力机制。除法律义工自己积极参与外,也可以邀请、委托有关个人或者单位居间促成当事人和解,尤其要充分发挥社区(村)领导固有的威望在和解中的作用,积极探索当事人申请法律义工和解与人民调解工作机制相结合,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员促进当事人和解的积极作用,对人民调解组织促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法院确认的,要及时确认,赋予其法律强制力。通过已有的和解协议确认机制,建立法律义工化解矛盾协议一经法院确认即生效的制度,可有效维护其严肃性、稳定性。


  还要建立法律义工化解矛盾协议监督与救济机制。法律义工化解矛盾协议是法院最终裁定确认的内容,因此,有必要建立对法律义工化解矛盾协议的监督与瑕疵救济机制,以防止法律义工、当事人通过这种形式和解规避法律,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


  8、 加强对社区矫正管理对象的回访考察。


  社区矫正管理中的根本性问题就是解决特殊人群帮教管理、刑事审判应进一步强化社区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配合各行政机关积极开展社区矫正管理工作,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应定期对交付社区管理矫正的情况进行了全面清理,并下到乡镇、街道、社区,对所有的社区管理矫正对象进行回访帮教。针对社会治安重点地区,积极参与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在这些地区加大法制宣传力度,从而达到审判的最大社会化效果。有效提高社区群众维权意识,防范犯罪现象发生。


  9、发挥刑事审判职能,阻断矛盾冲突,惩罚犯罪行为,促进罪犯回归社会。


  刑法规定的暴力型犯罪,都会给受害人带来严重的,终生不可磨灭的伤害。保护受害人,打击犯罪,阻断矛盾冲突。由于受害人及其亲属受到侵害后,都会产生强烈的报复心理和愿望,如果不及时阻断其报复的心理和动机,将会发生报复性犯罪,带来严重后果。在此情况下,通过刑事审判,依靠国家强制力使被告人得到应有的惩罚,保护受害人不再遭受新的侵害,不仅使犯罪行为所伤害的心灵得到抚慰,更进一步消除了受害人复仇心理,阻断了当事双方的矛盾冲突,从而维护了社区的正常秩序。


  但是,罪犯也是一个特殊的人群,对罪犯的判处和监管,也是化解社会矛盾的重要一环。首先要做的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罪犯公正地判处刑罚。判决要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罚当其罪;还要体现适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做到同案同判、同罪同罚。要认真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对那些主观恶性深、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要从严惩处,对其中极少数罪恶深重,论罪当死的犯罪分子,必须坚决判处死刑。而对那些过失犯、未成年犯等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者,则要从宽处理,切实做到当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这样做,有利于犯罪分子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真诚悔罪,重新做人,回归社会。通过具体个案的审判,依法惩处犯罪,发挥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防止人们产生犯罪心理,预防犯罪发生;而这些,都在很大程度上遏制了矛盾冲突的发生,维护了治安稳定,促进了社会的和谐。


  三、刑事审判参与社区矫正管理的意义所在


  刑事审判参与社区矫正符合社会文明进步和刑罚人道化的发展趋势。在保护罪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满足其重返社会种种需求方面,处处体现了刑罚人道化的精神,有利于提高社会文明程度,促进国家长治久安。有利于克服监禁刑罚的弊端。避免了一些罪过较轻、主观恶性不大、恶习不深的罪犯在监禁刑罚条件下,与恶习较深各种罪犯混合关押、受其熏染影响,产生交叉感染,有利于这些罪犯的更好改造,也为社会减少了许多不安定隐患。有利于增强监管改造效果。把罪犯放置在社区进行监管改造,具有独特的优势,矫正对象在接触社会、密切亲情、适应社会等方面都有很大的便利,易于使其珍惜现有的一切,激发接受改造重新做人的积极性,增强改造效果。社区矫正有利于降低行刑成本。与监禁刑罚相比较,国家在财力、人力、物质装备设施的投入方面,都会节约许多,有利于把有限的资金投入到更需要的方面去。有利于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目前全世界的刑罚执行领域中,对于轻型犯、缓刑犯和假释犯适用社区矫正,已经成为通行的做法。我国全面实行社区矫正,实现了与世界通行做法的接轨,有利于我国在这方面开展国际合作,也符合相关国际条约精神。


  总之,刑事审判参与社区矫正工作是法治进程中的一项新举措,同时是法院审判工作向社会的延伸,也是法院贯彻落实"三个至上"原则的具体体现。法院要坚持解放思想、开拓创新、依法适用、适时办理的原则,确保社区矫正工作在社会各界的共同参与下顺利有效地得到开展,使这项工作为维护社会的稳定,推动法治的进步,构建和谐社会做出应有的贡献。


  作者单位: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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