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瞬间击毙” 战术的法律思考
2012-02-15 09:39:07 作者 : 王先琳 来源 : CPS警装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它法律明确赋予了警察使用武器权,从某种意义上讲,警察开枪的权力是人民赋予的,是法律赋予的!开枪权是警察的法律特权。人民警察为了依法履行职责,及时有效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有时也需要采取“ 瞬间击毙战术”即通常所说的“当场击毙”。
然而,对警察用枪,尤其是对“当场击毙” 社会上颇有争议。一些人鼓励警察要敢于开枪,“当场击毙车匪路霸”、“当场击毙飞车劫匪” 、“当场击毙抢劫运钞车的劫匪”等报道或其它形式的宣传目不暇接,引起了社会广泛的关注,也引出了一些令人忧虑和值得深思的问题:谁有权作出剥夺犯罪分子生命权的规定?在何种情况下可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权?警察怎样判明“暴力犯罪”和“紧急情形”?在不同利益的权衡中,犯罪分子的生命权究竟应占何位置?“瞬间击毙”会带来什么样的消极后果?这些都让执行任务的警察陷入了迷惘与进退两难的境地。在大部分的紧急时刻,执行任务的警察,既没有时间、也很难判断这个突发事件会不会发生更为严重的后果。那么,警察在什么情况下可以使用武器,什么情况下必须使用武器?尤其是在什么情况下可以采用“ 瞬间击毙” 战术?
要弄明白上述问题,首先要清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凡涉及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或处罚,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来规定。据此,像剥夺犯罪分子生命权这类事关重大的问题,当然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来决定,既使中央政法部门和地方权力机关也无权擅自作出规定,更不用说地方政府或者某一部门了。
从深层次看,警察对违法犯罪案件的处置性质只是应急处置和采取强制措施,而不是处罚和制裁,更不是定罪量刑。按照法律的一般原理,在未经合法的审判机关定罪之前,任何人都是清白的,只能算作犯罪嫌疑人。因此,严格来讲,警察所面对的只是公民或犯罪嫌疑人,而不应将其先行假定为犯罪分子。在这种情况下,鼓励警察开枪而“瞬间击毙”,无异于鼓励国家暴力侵犯公民权利。警察使用武器是警察所有权限中最为极端和严厉的强制手段,是一种“致命性强制力”,不到万不得已,不出现公共安全与秩序受到严重威胁、个人生命危在旦夕,决不使用的最后手段。
其次,《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判明有下列暴力犯罪行为的紧急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结合其它法律法规,不难看出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必须同时符合以下要件:
1、要判明有严重暴力犯罪行为发生。这里首先要“判明”有“暴力犯罪”。而“暴力犯罪”是指行凶、杀人、实施恐怖活动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犯罪;
2、要是紧急情形。这里的“紧急情形”,并不是说犯罪分子逃跑也算情况紧急,而是指不使用武器将会导致更为严重的危害后果,如致他人(包括警察)死亡;
3.一般情况下须经警告无效。“警告”包括口头、鸣枪等多种形式;
4.使用武器应当以制止犯罪行为为限度,尽量不造成对方的伤亡。
由此可见,警察使用武器,尤其要采用“ 瞬间击毙战术”是有条件的,应当符合上述4条基本原则。像“飞贼案”、“抢夺手提包案”、“入室盗窃案”等只要没有疯狂到残害他人生命或持凶拒捕,导致更为严重的危害后果,显然不能算是严重的暴力犯罪;对一般不听警察警告,企图逃离的嫌疑人使用武器也不符合《条例》的规定,更不具备使用“ 瞬间击毙战术”的条件;便衣对车匪路霸进行突然袭击也不符合事先须经警告这一要求,而且很难说哪一种情况达到了真正意义上的“紧急情形”的程度。
我们认为“紧急情形”是有一些基本界定的:一般在处置现场,犯罪嫌疑人有使用暴力危害公共安全或人民警察生命安全,并将会导致更为严重的危害后果,如致他人死亡。也就是说当警察或者他人正在遭受危险或死亡攻击的情况下,可以选择采用瞬间击毙的战术。也就是说,警察面对手段残忍、丧心病狂的亡命之徒,随时面临生命危险和财产损失,采取包括使用武器“瞬间击毙”在内的最严厉措施制止违法犯罪分子的破坏行为,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是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需要,也是保护警察自身生命安全的需要。当然瞬间击毙应是最后的选择,必须慎之又慎。若现场开枪可能造成第三人伤亡的,则不符合开枪的条件。
既使是对付持凶暴力袭警,使用武器的目的仍然在于使攻击者丧失攻击能力,而不是一定要剥夺其生命。此时“瞬间击毙”也应当要符合《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规定或警察使用枪械及《条例》的规定。开枪防卫的程度,应当针对攻击的种类与危险情形有所节制,其他如双方之间的距离、利用周围环境掩护的可能性,也是防卫性用枪时必须考量的因素。比如,用枪是不是最后的手段,可不可能采取擒拿格斗制服疑犯?又比如,对方手持铁锹、斧头、扁担、木棍、石块等武器攻击警察的,原则上射击对方的四肢部位,使其丧失攻击力。
我们说,生命至上,生命无价。犯罪嫌疑人也是人,是人就有逃生的欲望。我们不能因为他是坏人就一毙了之。即使是犯了死罪,也要经过公开、公正的审判,严格按照诉讼程序行事,更何况许多被瞬间击毙的犯罪分子并未犯下死罪呢?警察使用枪支的目的是为了制服犯罪分子,而不是将犯罪分子“瞬间击毙”。按照刑法规定,普通盗窃罪已经没有了死刑,我们甚至还可设想,如果嫌疑人入室没有盗窃到刑法规定的“数额较大”的程度,那么就连犯罪都不构成,而仅仅因为他要逃跑,就“瞬间击毙”,这无论如何是说不过去的。生命是宝贵的,只有在犯罪分子威胁到其他人的生命权包括执法干警的生命权,而且这种威胁迫在眉睫,而又没有其他办法制止的情况下,才可考虑万不得已而开枪。除此之外,任何理由都不能成为可以剥夺违法犯罪嫌疑人的生命权的理由。
同时,还要理性对待“群众拍手叫好”。长期以来,我们已经习惯了以群众拥护和支持来证明任何一项政策的合法性。其实,政府不光是要听民众的,还负有引导民众朝着理性方向思考的职责。而“瞬间击毙”的政策导向和执法模式可能导致一系列的消极后果。例如:瞬间击毙一旦出错,不但后果无法挽回,而且有关执法人员也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瞬间击毙”由于对方人已被击毙,因此到底他是不是犯事者、犯了多大的事,有没有达到被击毙的紧急程度,难以澄清;更可怕的是会不会有素质低劣的警察借此公报私仇,或者在办案过程中图多快好省、一了百了?“瞬间击毙”有可能造成国家或执法人员被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可见,国家负担赔偿责任的首要条件,就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应是“行使职权”的公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属于公务行为,适用《国家赔偿法》,按国家赔偿程序解决;属个人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按民事诉讼程序处理。我国确定公务行为的原则是“职权相关”,即意味着“行使职权”的行为只能是与职权身份有直接联系的行为:一是行为本身与国家权力直接相关;二是行为的结果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公法上的人格身份直接联系。为此,要文明执法,以利于构建和谐社会。
事实上,“瞬间击毙”可能会带来许多负面影响,因为开枪在制伏、击毙犯罪嫌疑人的同时,也给其他公民带来巨大危险,造成误杀误伤,如果权力被滥用或者用做报复的手段,那后果更是可想而知。“瞬间击毙”也使个别警察凌驾于法律之上,为一己私利而滥用权力,伤及无辜,这样的案例近年也时有发生。
民警如何在适当的情况下正当地、合法地使用枪械,避免伤及无辜的悲剧发生,现行的《条例》只是一些原则规定,应该出台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实施细则,将武器使用的条件、程序进一步明确化、规范化、细致化。公民在遇到警察有滥用职权等不法行为时,也可以直接拨打110进行投诉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不应该采取激烈的对抗行为。只有这样才可以有效地避免悲剧的发生。
总之,维护社会治安,增加公民的安全感,需要警察发挥积极作用。人民警察使用武器是一个武力逐步升级的过程,尤其是“瞬间击毙”战术应当是最后的选择。要清楚维护社会治安决不是仅仅依靠“瞬间击毙”就能奏效的,除了警方加强治安防控之外,还要积极采取措施减少失业和贫困现象,缩小收入差距,改变社会分配不公的现状,构建和谐的社会生态。从根本上化解和消除社会矛盾,并不是击毙几个歹徒就能解决的问题。因此,各级执法部门和每一位人民警察都要树立“瞬间击毙”慎之又慎的观念,惟愿枪响之后,所有人拥有更多的安全,而不是进一步的怀疑与恐惧。若此,则国家幸甚,社会幸甚,人民幸甚!
作者简介:
王先琳 男 、《警察实战训练研究》主编、主任记者,中国国际文艺家协会硕学会员 、中国企业文化促进会会员、中国亚太经济发展研究中心行业高级研究员,发表文学、新闻和各类论文逾千篇,2000多万字,其中数十篇作品获国家级奖励,着有《品绩力就是生产力》、《新闻之后闻》、《企业教练模式》等专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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