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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安检中隐私权保护法律规制的基本原则

2011-05-05 15:41:23  作者 : 木铎  来源 : 中国刑事警察学院


  2009年圣诞节前发生的美国西北航空公司航机未遂爆炸案,使美国开始了新一轮的防恐行动。2010年1月3日,美国运输安全局TSA宣布,对14个“支持恐怖主义国家”和其他利害关系国家飞往美国的旅客,强制升高安检程序的规格,包括使用高科技扫描和全身拍摸检查。此外,TSA还下令对所有飞往美国的航空班机,根据威胁程度,强制进行随机检查。2010年1月7日,欧盟各成员国官员以及航空安全专家在布鲁塞尔举行会议,就是否在欧盟成员国机场使用人体扫描仪安检系统进行讨论。由于这个问题在目前来说很敏感,也很受人关注。在会议结束后,各国航空安全专家联合出台了一份声明。声明说,欧盟有可能对“扫描技术”出台一个有约束力的法令,以强化机场安检。但同时,将处理保护乘客隐私权,保护乘客健康等问题。曾经引起争议的全身扫描,因为能透视衣服里的人体,被质疑侵犯隐私权,遭到许多组织的例如美国公民自由同盟的反对。过去欧盟未批准强制使用,美国国会也曾经以侵犯隐私权为理由否定了有关提案。在英国,对儿童进行扫描违反英国的“儿童色情法”因而英国当局准许18岁以下的青少年免于这种检查。应该说,任何安检都可能威胁隐私权。各国强化安全措施,尽量“避免让危险人物登上飞机”,这是无可厚非的,个人隐私当然不能凌驾在公共安全之上。最令人担心的是,“裸检”过于侵犯个人隐私,并可能被不法分子或黑客恶意利用,变成泄露隐私的黑洞。一旦这些扫描资料被窃取、当作“色情照”向外界公布,将形成新的“另外的恐怖”。


  因此对安检立法从而满足现代社会隐私权法律保护的需要显得至关重要。本文就对安检的使用进行法律规制的基本原则加以理论探讨。


  一、宪政性原则


  宪政是拿宪法规定国家体制、政权组织以及政府和人民相互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而使政府和人民都在这些规定之下,享受应享受的权利,负担应负担的义务,无论谁都不许违反和超越这些规定而自由行动的这样一种政治形态。 宪政是以宪法为前提、共和民主为内容、法治为载体、人权为目的的政治理念、政治形态和政治过程。 但不论怎样表述,宪政的本质和基本要素是一致的,即用宪法限制政府权力、保障人权和实行法治。因此,可以看出宪政的根本目的就在于限制政府权力、保障人民权利,而实现这一目标的途径就是法治。


  我国在第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中加入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提法,这就奠定了我国人权保障法律体系的法律基础。隐私权,属于自由权或人格尊严的范围,属较高层次的人权,因此,我们可以把宪法中的人权保障精神理解为对隐私权的最高认可。宪法对隐私权的具体保护体现在《宪法》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式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从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来看,各项权利获得法律的保障,都是从宪法规定基本权利开始,到实体法与程序法。安检的实施过程中公民的隐私权应当得到保护,这是基于宪法对人权的保障。


  二、公共利益本位原则


  公民在某些特定的场所或场合要受到安全检查。在公共场所安检导致了被安检者的安全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和被监控者的隐私利益的冲突。根据公共利益本位原则,对隐私权的保护,要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决定利益及权利位阶性的基本因素是该种利益的主体——社会公共利益优先于个体利益。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对他人的隐私进行干涉和披露。在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矛盾运动中,公共利益是矛盾的主要方面,居于支配地位,个人利益是矛盾的次要方面,居于受支配地位;当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在同一领域相遇时,个人利益应当服从于公共利益。在特定场所的安全检查是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不可否认,在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和维护公共安全之间,确实存在着矛盾。而隐私权与安检的冲突的核心问题,其实就是个体的权利与多数人权利或者权力之间的冲突问题。为形成期待的社会秩序,实践中我们又不得不作出选择。根据法律资源利益最大化原则,立法和司法都要不可避免地倾向于最大的利益方向。如此,当隐私权涉及公共利益时,法律就要偏向于后者,因为它符合大多数人的需要,从长远来看,在根本上也符合隐私权主体的利益。当今社会的发展,有两个因素使得我们必须对个人隐私有某种程度的限制。第一,公共利益的问题涉及国家安全、公众利益、国防利益等等。国家利益本身也会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利益有一个扩张的趋势,人越来越生活在一个国家和社会的共同体当中,这是无法回避的。第二,市场经济的发展必然也会对个人隐私作出某种程度的限缩,通过市场对个人隐私的某些利用,它最终也能反过来造福人们,人们能获得经济发展带来的一些福祉,可能更要兼顾社会公共利益和经济发展的关系。


  公共利益本位原则与隐私权的可克减性是一致的,隐私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受到各国法律和国际公约保护的同时,它又是一种可克减的权利。例如,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4条规定:“在社会紧急状态威胁到国家的生命并经正式宣布时,本公约缔约国得采取措施克减其在本公约下所承担的义务,但克减的程度以紧急情势所严格需要者为限,且不包含纯粹基于种族、肤色、性别、宗教或社会出身的理由的歧视。”据此公约第17条“关于隐私权或私生活之保护”属于可克减的权利。但克减公民的隐私权必须符合国家在社会紧急状态威胁其生命时的前提,并遵守有关克减程度和程序的相关规定。


  三、职权法定原则


  这是指任何主体实施安检的权力来源与作用都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定依据,否则越权无效,要受到法律追究,承担法律责任。首先,实施安检的权力的取得和存在必须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依据的安检权从根本上说是一种非法的权力。也就是说,实施安检权力的主体职权必须由法设定或依法授予,否则权力来源就没有法律依据。这是对权力来源的要求。其次,法律一经对实施安检的权力作出规定,从另一角度看实际上也就是对权力的范围进行了限定,有权主体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行使其安检权才是合法的。同时,法律不仅为有权主体设定了权限范围(实体),也为其规定了行使职权的方式和过程(程序)。有权主体行使行政职权不仅要依据法定的权限,还要依据法定的程序。这是对权力行使的要求,构成职权法定原则的核心。最后,职权法定原则还要求有权主体不得越权,如果越权则不具有法律效力。“这是因为,法律效力必须法律授予,如不在法律授权范围内,它就在法律上站不住脚”。因此,法院及其他有权国家机关可以撤销越权行为或者宣布越权行为无效,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主体的法律责任。这是对权力行使后果的要求,构成职权法定原则的保障。如果违法的权力并不承担法律责任,那么权力来源于法律、权力应受法律限制将毫无意义。


  四、 国情性原则


  安全检查中隐私权保护力度的加强并不是一蹴而就的事情,而是要以我国现有国情为出发点逐渐地加强。就传统思想而言,我国一向强调的是公共利益以及国家优位理念或国家至上主义,如前所述,在此不进行赘述;而西方国家更多强调的是个人主义。就政治体制而言,我国属中央集权制国家;很多西方国家尤其是美国是一个分权制国家,它的行政、立法、司法部门是相互独立的权利机构,可以通过法律相互进行比较有效的监督。就我国法律传统而言,我国历史上就属于大陆法系国家,而大陆法系遵循的是黑格尔“国家高于市民社会”的思想,认为国家不是手段而是目的,他代表不断发展的理性的理想和文明的真正精神需要,并以此地位超越市民社会,引导市民社会的发展,强调对国家权利的信任。我们国家在思想意识、政治体制、法律传统、警察队伍现状等问题和任何一个国家都不是完全相同,因此,安检中隐私权保护的完善要以我国具体国情为出发点,遵循循序渐进的原则。


  参考文献


  [1] 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4年.


  [2] 余凌云等.摄像头下的隐私权[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


  [3] 王鹰.人民警察与公民权利保护[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


  [4] 北京大学人权研究中心.司法公正与权利保障[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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